【林柏帆】評論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唐唐】評論
2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5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 予認可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712 號解釋,不符下列何原則? (A)平等原則 (B)明確性原則 (C)誠信原則 (D)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