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jie Chen】評論
甲、乙與丙三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桃園市與新竹市(各該住所地之法院)某日甲乙二人於苗栗市(行為地之法院)因細故毆打丙成傷(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 第 20 條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 15 條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金榜題名】評論
依民事訴訟法§20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依其本文規定臺北及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20但書及§15Ⅰ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之苗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故丙應向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A)為本題正確選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