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48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31 條之規定,為使雇主應就其對受僱者或求職者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
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先釋明雇主有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
(B)受僱者或求職者應先負擔完整舉證責任而證明雇主有對其差別待遇之事實
(C)受僱者或求職者對雇主有無對其差別待遇,無需提出任何事實
(D)受僱者或求職者對雇主有無對其差別待遇,應先保持緘默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計算中-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whappy501

【年級】博一下

【評論內容】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本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7 條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8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9 條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施,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0 條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式,規避前項之規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