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shley】評論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第8條(時效期間)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9條(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小狐狸】評論
國賠法第八條:知起二年;逾五年同
【愛作夢的平凡人】評論
人民賠償請求權:知二 不逾五(知餓不欲舞)國家機關求償權:支付賠償金/回復原狀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