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25.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民國 103 年 7 月 1 日向 A 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下稱本保險),後因甲未依約繳交續期保險費,本保險於 104 年 10 月 1 日停止效力,甲於 105 年 6 月 10 日向 A 申請復效,A 於同年 6 月 13 日請求甲提供可保證明,甲則於同年 6 月 20 日將可保證明提供予 A,A 於同年 7 月 6 日通知甲「不同意復效」,本保險效力為何?
(A) 效力恢復
(B) 仍停效
(C) 視為終止
(D) A 有終止本保險之權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適中0.5
統計:A(1),B(1),C(0),D(0),E(0)

用户評論

廖建寧】評論

要注意「時程」。在停效六個月後申請復效,保險人得在申請復效之五日內要求可保證明。 (V)保險人收到可保證明,在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甲在6月20日提供可保證明,A在7月6日通知「不同意復效」,此段期間已經超過十五日。故依保險法116條,可視為保險人已經同意復效了。《保險法》 第 116 條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