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愛睡的綿羊】評論
第 100 條
【林泰源】評論
▲土地法第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故須符合上列六項之條件,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分析A.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承租人得要求提前 停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要求賠償。B......看完整詳解
【Cai Jen毛】評論
(A)承租人乙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住院療養之需要時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者,承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出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因疾病、意外產生有長期療養之需要。二、租賃住宅未合於居住使用,並有修繕之必要,經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不於期限內修繕。三、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住宅之一部滅失,且其存餘部分難以繼續居住。四、因第三人就租賃住宅主張其權利,致承租人不能為約定之居住使用。承租人死亡,繼承人得主張終止租賃契約。承租人依第一項各款或其繼承人依前項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於終止前三十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B)承租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