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12-20】評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國90年10月31日)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第11~17條第 12 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第 1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鑑定委員會)。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二、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三、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四、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五、法律專家一人。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