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ve Ailier】評論
(A) 《職業學校法》第二條:「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併設兩類」ex. 商業與家事(家商)、醫事與護理(醫護)…(B)《職業學校法》第十條:「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交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D)《職業學校法》第八條:「職業學校之教育科目,以實用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