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妍蓁】評論
實務見解精選釋字第六六九號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日前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六六九號,宣告此一規定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並要求系爭規定最遲應至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案件事實是四名金酒公司之員工集資購買數條彈簧,在其辦公室內改造空氣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遭到起訴。合議庭審理後認為,四名被告素行良好且犯行輕微,不過是基於休閒娛樂之目的改造空氣槍;但依現行槍...
【潘信豪】評論
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阿答力】評論
(A)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憲法原則 違反比例原則(B)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C)對改造後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空氣槍施以刑罰處罰,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憲法比例原則 不具殺傷力是不處罰的(D)經改造之瓦斯槍、空氣槍屬於容易取得之休閒娛樂商品,對於較輕微個案是否應予處罰,主管機關應在兩年內做成檢討 本處罰於一年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