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評論
五、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即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即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報。至檢修之期限仍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甲類場所,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前項每次檢修時間之間隔,甲類場所不得少於五個月,甲類以外之場所不得少於十一個月。管理權人未依限辦理檢修申報,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後辦理完畢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檢修申報,不受前項檢修時間間隔之限制。六、(刪除)七、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委託檢修專業機構或消防法第七條規定之人員辦理檢修,並於檢修完成後十五日內,分別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及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八、建築物依其用途及管理情形,採整棟申報方式申報檢修結果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有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場所辦理。(二)未供甲類用途使用者,視同甲類以外場所辦理。九、建築物內之場所採個別申報方式者,其申報書除該場所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外,並應檢附防護該場所範圍內之共用消防安全設備檢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