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mongreg914】評論
再抗告依495之1ii準用第三審程序,而有471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之適用,原則上應依495之1ii準用471i後段,逕予駁回;但實務上依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第 471 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亦即,律師強制代理制之立法目的應優先於上訴理由強制提出主義而受考量,故題示情形,台灣高等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為適法。樓上說的是「抗告」而不是「再抗告」。
【ginny】評論
A第 77-1 條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B第 264 條 本訴撤回後,反訴之撤回,不須得原告之同意。C第 466-1 條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 466-2 條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D第 444-1 條第一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第四項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97141346】評論
首先,我們要知道,抗告因495之1規定,而準用所有上訴二審、部分上訴第三審規定:1.A,錯誤,依77之1第4項,訴訟費裁定可抗告,2.B,錯誤,準用二審的459I規定,抗告人本來就可以在終局前撤回抗告,且沒有但書附帶抗告人同意的適用(實務不承認附帶抗告)3.C,正確,這是90台抗162判例,意思是說當事人未委任律師逕行再抗告,法院不得駁回。法條是被準用的466之1第4項。4.D,錯誤,道理很簡單,因為二審的444之1都承認當事人可以不附理由上訴了〔但要之後補委任律師〕,而準用二審的抗告當然可以不請律師先提起,所以法院不能駁回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