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法(已上榜)】評論
土地法 第 104 條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Eva Wang】評論
土地法 第 34-1條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n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n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n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n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n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n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n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n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n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n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n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n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n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n果辦理之。
【郭芷瑄】評論
(C)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