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rrard Yang】評論
本題涉及民法1176法律漏洞題示中,丙、丁均為1138所訂第1順序繼承人,丙先於甲死亡,戊、己依1140代位繼承時仍為「1138所訂第1順序繼承人」,依1176文義戊拋棄後應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本題中為乙、丁、己)。但考量代位繼承制度之本旨在求被繼承人子嗣間「各房份」之公平,若依上面文義解釋,戊拋棄後原屬「丙」這房的應繼分將流入「丁」這房跟配偶股 ,不符立法原意,因此限縮1176條第1項之解釋不包含代位繼承人。又1176修法理由對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採「繼承人不存在說」,即視為自始無此繼承人存在,故戊拋棄繼承後,由己單獨代位繼承原屬丙之應繼分。綜合以上,答案為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