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銀】評論
這題採廣義行政主體的見解啦。照狹義行政主體的定義,只有公法人才是行政主體,行政機關不是行政主體。公法人具有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有行為能力,只有行政機關才能以自己名義對外做行政行為。但廣義行政主體則認為公法人與行政機關都是行政主體,都具有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行為能力,都能以自己名義對外做行政行為。其實看我們行政程序法22、23條的規定也是這樣。公法人就是法人的一種,行政程序法說法人與行政機關都可以是行政程序當事人(有權利能力),也都有行為能力。所以是比較偏向廣義行政主體的見解。
【加油! 再加油!! 逆轉勝】評論
本題(B)也可用狹義行政主體的見解,舉例=行政主體中的行政法人,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主體若採取狹義說,其必具有公法人地位,且具備「行政法權利能力」,得為「行政法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目前包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農田水利會,其中「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因不具有行動能力,必須設置「機關」,方得以機關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但因目前「行政法人」及「農田水利會」無設置「機關」,只得以自己名義對外為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