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SHU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國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I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II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內政部許可。III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IV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為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V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VI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用戶】雷慕莎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回樓上:外國人歸化我國後,若再次喪失我國國籍或回復原屬國國籍。日後欲再次取得我國國籍,須再次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國籍法第15條: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