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ristopher】評論
(A)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以對造為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507-1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B)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共同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507-2 第三人撤銷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後略)(C)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原則上原判 決於原當事人間仍不失其效力 §507-4 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