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ni Chu】評論
第16條(留用勞工之權限)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前項同意留用之勞工,因個人因素不願留任時,不得請求雇主給予資遣費。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homeymsh】評論
(A)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人選後,應由消滅公司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商定留用之勞工
【jinnychiang】評論
企業併購法第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