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以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後,甲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乙之僱用人丙為被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項規定請求乙、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二、甲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以其餘共有人乙、丙、丁共三人為被告,嗣後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撤回起訴,惟僅被告乙到場,其餘被告丙、丁均未到場。其中,被告乙雖未就本案為陳述,但表示同意甲之撤回;
三、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司法警察持記載搜索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 00路 0 段 00 號 2 樓甲住宅」之搜索票,至甲宅進行搜索,司法警察於進出該住處所必須經過公共樓梯間之甲鞋櫃內查獲槍
四、甲涉犯強盜致重傷罪嫌,在女友勸說下,自行至管轄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甲有羈押之必要,於未逮捕甲之情況下,即向管轄法院以甲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逃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