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7 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者,其適用機關為全國各機關。第93條(A)O(B)X
1118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後,無需依採購法第61條刊登決標公告及依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第93條(A)O(B)X
1119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後,應依採購法第61條刊登決標公告及依第62條定期彙送決標資料。第93條(A)O(B)X
1120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含後續擴充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第93條(A)O(B)X
1121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但得以後續擴充2年。第93條(A)O(B)X
1122 工程會於104年1月建置「公開取得電子報價單」電子化採購機制,其適用之採購案須符合下列全部條件:未達公告金額、訂有底價最低標、財物類、非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辦理、非複數決標、非屬
1123 共同供應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對於訂約廠商依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之事項,均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第93條(A)O(B)X
1124 共同供應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則。但對於訂約廠商依採購法第101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適用機關自行處理。第93條(A)O(B)X
1125 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不得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第93條(A)O(B)X
1126 非屬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機關,於徵得訂約廠商同意後 ,得利用該契約採購。但以共同供應契約載明上述情形者為限。第93條(A)O(B)X
1127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得免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第93條(A)O(B)X
1128 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於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應與廠商終止或解除本契約。第93條(A)O(B)X
1129 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於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第93條(A)O(B)X
1130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3年為限。第93條(A)O(B)X
1131 共同供應契約期間,最長以2年為限。第93條(A)O(B)X
1132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65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0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25萬元,得洽同一共同供應契約廠商採購。第93條(A)O(
1133 某中央機關採購辦公傢俱一批,預算金額50萬元,其中部分項目可從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計45萬元,部分項目無法自共同供應契約取得,金額5萬元,得逕洽同一廠商採購。第93條(A)O(B)X
1134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應於訂貨前另與廠商簽訂契約,並依規定收取保證金。第93條(A)O(B)X
1135 共同供應契約應公開於招標機關之資訊網站,供各機關利用。第93條(A)O(B)X
1136 機關依採購法第93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其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1年為限。適用機關與廠商有爭議未能解決者,由立約機關處理之。第93條(A)O(B)X
1137 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應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第93條(A)O(B)X
1138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立約商下訂,對於立約商所交貨品,無需再辦理驗收。第93條(A)O(B)X
1139 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訂貨,對於得標廠商所交貨品,仍應依採購法第五章辦理驗收。第93條(A)O(B)X
1140 共同供應契約已載明適用機關得不利用該契約,適用機關仍應將不利用該契約之正當理由通知訂約機關。第93條(A)O(B)X
1141 共同供應契約已載明適用機關得不利用該契約者,從其規定,無需通知訂約機關。第93條(A)O(B)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