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lice lin】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32.下列何者非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應定期向警察機關登記報到之加害人?(A)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B)犯刑法第225 條第1項趁機性交罪(C)犯刑法第224強制猥褻罪(D)犯刑法第240條和

【評論內容】

第 23 條

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1條、第225條第一項、第226條、第226-1條、第332條第二項第二款、第334條第二款、第348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二項、第228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第一項、第二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登記...

【評論主題】28.依據最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A)1(B)3(C)5(D)10年後再犯者,亦可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措施

【評論內容】

第 20 條(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評論主題】26.下列刑案移送之格式,何者正確?(A)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用通緝案件用報告者(B)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用移送書(C)彰化警察局彰化分局用移送書(D)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案件用移送書

【評論內容】

刑案移送用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十八條與軍事審判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格式如下:

(一)警政署、警察局或警察總隊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四)。

(二)警察分局、大隊、中隊或隊用報告書(格式同附件三十四)。

(三)通緝或協尋案件無另犯他罪者,用通緝或協尋案件移送書(格式如

   附件三十五)。

(四)少年事件用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三十六)。

現役軍人於非戰時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或審判者,準用前項所定移送

書或報告書;於戰時犯罪而應受軍事審判者,依軍事審判法第五十八條及

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評論主題】10.撰寫偵查計畫時,下列何項目要優先敘明?(A)現場勘察情形(B)案情研判(C)各種偵查做為(D)犯罪發生地點

【評論內容】

85.偵查計畫,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評論主題】6. 關於警察事權,依均權主義之精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警察制度」之立法權,分屬中央、地方(B) 「地方警政之實施」,專屬直轄市(C) 「地方警衛之實施」,歸屬所有地方自治團體(D) 內政部

【評論內容】

第 3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第 4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

【評論主題】40. 根據警察勤務條例整體條文之架構,有關「勤務規劃」事項係緊接在下列何者之後規範?(A)勤務方式 (B)勤務時間 (C)勤前教育 (D)勤務督導。

【評論內容】

1總則

2勤務機構

3勤務方式

4勤務時間

5勤務規劃

6勤前教育

7勤務督導

8附則

【評論主題】7. 有關分駐派出所之劃分原則,下列敘述何者不正確?(A)轄區內應有二以上之警勤區 (B)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C)轄區以不分割鄉鎮市區區域為原則 (D)未設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分

【評論內容】第2點

  分駐所、派出所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轄區內應有二個以上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  (二)轄區以不跨越鄉(鎮、市、區)為原則。  (三)轄區以不分割村里自治區域為原則。  未設警察分局之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得設置分駐所。  因執行專業性警察任務、特定地區守護任務或為民服務工作,設置分駐所或派出所者,得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評論主題】10.撰寫偵查計畫時,下列何項目要優先敘明?(A)現場勘察情形(B)案情研判(C)各種偵查做為(D)犯罪發生地點

【評論內容】

85.偵查計畫,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評論主題】10.撰寫偵查計畫時,下列何項目要優先敘明?(A)現場勘察情形(B)案情研判(C)各種偵查做為(D)犯罪發生地點

【評論內容】

85.偵查計畫,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評論主題】19 下列所示何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①具破壞性之爆裂物 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 ③具殺傷力之各類炸彈 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組成管制槍砲之主要零件 (A)①②③④ (B)①③④

【評論內容】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評論主題】10.撰寫偵查計畫時,下列何項目要優先敘明?(A)現場勘察情形(B)案情研判(C)各種偵查做為(D)犯罪發生地點

【評論內容】

85.偵查計畫,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犯罪發生或發現之時間。

(二)犯罪發生或發現之地點。

(三)被害人之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狀況等生活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或跡證鑑定之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或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及部署進度等偵查作為。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評論主題】6. 關於警察事權,依均權主義之精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 「警察制度」之立法權,分屬中央、地方(B) 「地方警政之實施」,專屬直轄市(C) 「地方警衛之實施」,歸屬所有地方自治團體(D) 內政部

【評論內容】

第 3 條

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 (市) 執行之。有關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事項,其立法及執行,應分屬於直轄市、縣 (市) 。

第 4 條

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 (市) 警衛之實施。

【評論主題】19 下列所示何者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①具破壞性之爆裂物 ②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各式槍砲 ③具殺傷力之各類炸彈 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組成管制槍砲之主要零件 (A)①②③④ (B)①③④

【評論內容】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

    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

三、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

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