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31 甲對乙有一債權,本應於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30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而甲於同年月 20 日確診新冠肺炎,被送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 6 月 30 日康復出院。下列何者正確?
【評論內容】另外要注意的是,如果失蹤人已為死亡宣告,但實際上尚未死亡,因死亡宣告係終結該失蹤人以住所地為中心之原有(宣告以前)的私法法律關係,是故其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侵權能力均不受影響。再者,死亡宣告僅為推定之效果,因此失蹤人亦得以反證推翻,恢復原有財產上或身分上法律關係(具溯及效力)。
【評論主題】33 有罪之判決書主文中,下列何者非應記載之事項?(A)諭知之主刑 (B)諭知假釋及其折算標準(C)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D)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評論內容】第 309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n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n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n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n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n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n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評論主題】34、證人於審判中有下列何種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使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不得作為證據?(A)證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B)證人
【評論內容】第 159-3 條
【評論主題】49 受判決人已死亡時,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而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在為受判決人的利益所提的再審,該聲請失效 (B)在為受判決人的利益所提的再審聲請,應由他的兒子陳述意見 (C)在為受判決人的
【評論內容】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英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評論主題】41 關於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但經審判長同意者,得委任非律師 (B)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仍得再行自訴 (C)自訴,應向管轄法院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D)犯罪之被害
【評論內容】第 319 條
【評論主題】33 有罪之判決書主文中,下列何者非應記載之事項?(A)諭知之主刑 (B)諭知假釋及其折算標準(C)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D)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評論內容】第 309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n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n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n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n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n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n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評論主題】34、證人於審判中有下列何種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使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仍不得作為證據?(A)證人到庭後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B)證人
【評論內容】第 159-3 條
【評論主題】49 受判決人已死亡時,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而聲請再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在為受判決人的利益所提的再審,該聲請失效 (B)在為受判決人的利益所提的再審聲請,應由他的兒子陳述意見 (C)在為受判決人的
【評論內容】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英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法規類別: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評論主題】41 關於自訴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但經審判長同意者,得委任非律師 (B)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仍得再行自訴 (C)自訴,應向管轄法院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D)犯罪之被害
【評論內容】第 319 條
【評論主題】39 於下列何種情形,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A)行為不罰 (B)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 (C)法律應免除其刑 (D)犯罪嫌疑不足
【評論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於下列情形下,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相對不起訴處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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