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江澄澄】點評問題和點評內容

【評論主題】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話或不說話 (C)被告想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得禁止其選任 (D)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評論內容】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37 下列何種行為依民法規定,共有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自由為之?(A)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B)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設定抵押權 (C)決定共有物之處分 (D)協議共有

【評論內容】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評論主題】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話或不說話 (C)被告想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得禁止其選任 (D)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評論內容】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24 人民不服罰鍰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該罰鍰處分之效力為何?(A)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停止 (B)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未定 (C)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停止,但可聲請停止執行 (D)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評論內容】訴願法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評論主題】15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定要件?(A)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 (B)法律規定之意旨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 (C)法律規定之意旨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D)法律規定之授權

【評論內容】釋字432號…………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評論主題】39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訊問被告應給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B)應告知被告得依其自由意思說話或不說話 (C)被告想要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時,得禁止其選任 (D)訊問被告應出以懇

【評論內容】第 95 條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 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37 下列何種行為依民法規定,共有人無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得自由為之?(A)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B)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設定抵押權 (C)決定共有物之處分 (D)協議共有

【評論內容】第 821 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評論主題】24 人民不服罰鍰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時,該罰鍰處分之效力為何?(A)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停止 (B)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未定 (C)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效力停止,但可聲請停止執行 (D)不因提起行政訴訟

【評論內容】訴願法93條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評論主題】15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認定要件?(A)法律規定之意義非難以理解 (B)法律規定之意旨為受規範者得以預見 (C)法律規定之意旨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D)法律規定之授權

【評論內容】釋字432號…………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