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6 甲於 101 年7 月 1 日向郵局交寄一件國際掛號信函,收件人遲未收到,甲於 101年 9 月 1 日向原寄局辦理查詢,惟一直未有結果,後自行請收件人向寄達國郵政接洽,獲告知該郵件已遺失,甲始於 102 年 1 月 3 日向原寄局提出補償請求,請問其效力為何?
(A) 補償請求權期限為 1 年,故郵局仍應受理
(B)已逾請求權期限,郵局得拒絕受理
(C)雖逾請求權期限,但仍可由雙方協商補償
(D)視為已經請求補償,郵局應當受理

參考答案

答案:D
難度:簡單0.834708
統計:A(115),B(719),C(48),D(4454),E(0)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郵政法規、有關郵件撤回之敘述、但寄達國郵政不辦理郵件撤回者,不在此限

用户評論

錦屏】評論

第三十四條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Ching Yang Li】評論

9/1、10/1、11/1、12/1、1/1、2/1所以在六個月內能申請補償

白雪桐】評論

101/7/1-102/1/1內申請即可

WEI】評論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101/7/1-102/1/1)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101年 9 月 1 日),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阿尼】評論

是的,視同已經有提出補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