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 下列關於公務員懲戒法再審議之規定,何者錯誤?
(A)聲請再審議,有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C)聲請再審議案,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
(D)聲請再審議,於原處分執行完畢後,亦得為之
參考答案
答案:A
難度:簡單0.796149
統計:A(703),B(22),C(21),D(67),E(1) #
個人:尚未作答書單:再審議 34、再審議、懲戒--逕送審議者
用户評論
【用戶】Yiting Hsu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A)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公懲法第37條)
【用戶】生活中唯一的殘疾就是消極的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 第卅八條(C)聲請再審議案,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前得撤回之第卅九條
【用戶】Frank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104修法 再審議制度改為再審之訴制度
【用戶】小嫩嫩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第 72 條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