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fx】評論
臨時會: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
【yingyin74】評論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遇有下列情事之一時,得召集臨時會:一、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之請求。二、議長、主席請求或議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三、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其會期包括例假日或停會在內,直轄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十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八次;縣(市)議會每次不得超過五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六次;鄉(鎮、市)民代表會每次不得超過三日,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但有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情事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