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要上榜!加油】評論
第三十條(竊水處理)甲方有下列行為之一,即為竊水:一、未經乙方許可,在乙方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繞越所裝水表私接水管者。三、毀損或改變水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式致水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乙方許可,擅自開啟公用救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 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對於竊水用戶,乙方除得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供水時間及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及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停止供水,送請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