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Ronald
【年級】國三下
【評論內容】公務員懲戒法 第 64 條 舊法33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口訣:(法阻回盼,言不由心,漏餡)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合議庭之組織不合法。三、依法律或裁定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裁判。四、參與裁判之委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五、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 偽造、變造。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
【用戶】幫按讚/刑庭工作專業刑事法
【年級】幼稚園下
【評論內容】宣判不等於確定以訴訟法的概念觀之宣判仍屬於未確定的狀態,因宣判後仍可在法定期間內上訴/抗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救濟,經過一定期間,裁判方才確定而公懲會屬一級一審制,因此不得為上訴,但因一級一審制不得在推翻前判決,對於被覆懲戒人之權利產生莫大的影響因此增訂再審議的制度(相當於速訴訟法上再審的概念)公懲會須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為基礎做出再審議之判決,所以一定要在第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後(不能再上訴)使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