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z Tseng】評論
第6條(牽連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B) 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C)。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 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D)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7條(相牽連之案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A)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snoopy75smb】評論
(A)張三及李四互無犯意聯絡,不約而同地、同時在王五家,張三竊取財物,李四毆打王五。張三及李四的犯罪為相牽連案件(O)(B)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為訴訟經濟的緣故,應合併由一法院管轄(X;得合併)(C)相牽連案件已經繫屬於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X;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D)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應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X;得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