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i】評論
第 299 條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nn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HowWen】評論
本題以甲為讓與人,乙為債務人,丙為受讓人。【參考法條】第294條 (債權之讓與性)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299條 (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