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小涼】評論
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公務員之懲戒如下:…五、記過。六、申誡」,易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之行政懲處「記過、申誡」產生混淆,然兩者發動權屬性、審理程序、法律效果等均大異其趣。(二)又同條第3項「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規定實形同具文。
【吃得苦中苦,方為人上人】評論
意思是公務員因違法失職,原則上應該先送監察院,再有監察院移送公懲會,而只有九職等公務員得逕送公懲會,這樣理解是對的嗎?謝謝。
【【站僕】摩檸Morning】評論
原本答案為A,修改為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