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偉洋】評論
舊版法條(民國99年之前):各層決定之案件,其對外行文所用名義,應分別規定。凡性質以用本機關為宜者,雖可授權第2層或第3層決定,仍以機關名義行文。新版法條(民國99年1月修訂):各機關為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黃駿縢】評論
各機關為實施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chocolate011】評論
各機關實施分層負責,視其組織大小及業務繁簡,以劃分3層為原則,不得少於2層或超過4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