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chi.hsieh】評論
(A)第九條(勞動契約種類)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僱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B)第十五條(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僱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僱主。第十六條(僱主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僱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