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i Weng】評論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古美門研介】評論
A是不得限制住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