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奕璇】評論
行政程序法 第130條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Aimee Kung】評論
原則上
【夢想起飛】評論
(B)先註銷再命返還→錯是錯在所有人或占有人沒請求的原因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