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賴文菁】評論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只是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下所為之〔微罪不舉〕。
【fipher35】評論
刑事訴訟法分別於第二五三條有「微罪不舉」之明文規定:「第三七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荳荳加油】評論
299條看起來不像解釋微罪不舉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