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cture Lai】評論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0條規定之請求,應於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11條規定之請求,應於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