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Yiting Hsu
【年級】高二上
【評論內容】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代履行)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 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代履行中「指定人員」是否包含機關內部所屬公務員, 是學說爭議問題-行政機關可否自力代履行? 有否定和肯定2種見解 既是沒有定論的爭議,題目肯認行政機關自為代履行,應無不可啊順便補充一下肯定的理由 1.由文義觀之,第三人已是私人,若代履行只限私人,則指定人員便成了重複規範。 因此,將指定人員指為行政機關本身人員較合理2.由執行效率觀之,重點在於達成執行目的,以機關自有人力執行應無不可 3.由費用負擔公平的觀點,若不承認行政機關可自力代履行,將形成不公平情形, 即委託他人代履行時,義務人須付代履行費用;而行政機關自為執行時,義務人反而無須負擔代履行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