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能把握的只有現在!
【年級】研二上
【評論內容】(A)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即得管收之 (X)得拘提。有逃匿之虞亦可。(B)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仍故不履行者,亦不得管收之 (X)得管收。有「隱匿/處分財產情事、逃匿之虞」亦可。(C)(O)顯有逃匿之虞者,即得拘提之 (D)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即得管收之 (X)不得管收,已逾越必要程度。
【用戶】確定目標後,專注踏實的實現
【年級】研一上
【評論內容】第17條(得命義務人提供擔保並限制住居之情形)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
【用戶】SR L
【年級】國一上
【評論內容】義務人經行政執行分署依第17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分署應自拘提時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