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有關參與分配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就經拍賣之標的物,應於標的物拍賣終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B)逾期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已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之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C)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
(D)聲明參與分配所繳交之執行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困難0.35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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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仍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第 34 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第二項之債權人不聲明參與分配,其債權金額又非執行法院所知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執行法院於有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時,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