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5 有關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期限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
(B)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
(C)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不需重行聲請
(D)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非常簡單1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113行政三等

【年級】高一下

【評論內容】通保法12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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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通保法12 條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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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通保法12 條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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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論內容】通保法12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