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Rita Lin
【年級】大二上
【評論內容】第509條(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第510條(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12條(法院之裁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521條(支付命令之效力)﹝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2﹞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3﹞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