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論主題】46. 下列關於土地共有人所為之行為,何者應經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A)將土地應有的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於第三人 (B)將共有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第三人 (C)將土地應有的部分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

【評論內容】

第819條(應有部分及共有物之處分)﹝1﹞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2﹞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評論主題】3. 依民法第18條規定,「被害人在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行為人的侵害,或是 在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時,請求防止之。」下列敘述何者與該條文旨意最符合? (A)甲拒絕父母親支援,要靠自己自購房屋

【評論內容】第195條(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2﹞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3﹞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評論主題】2 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之訴訟行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A)捨棄 (B)和解 (C)撤回 (D)自認

【評論內容】口訣:得限制 捨認撤解========================民事訴訟法 第44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1﹞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2﹞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評論主題】11 下列期間之遲誤,何者得聲請回復原狀?(A)證人請求日費之期間 (B)抗告期間 (C)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 (D)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165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I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II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評論主題】3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評論內容】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法院得裁定追加為原告,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評論主題】11 下列期間之遲誤,何者得聲請回復原狀?(A)證人請求日費之期間 (B)抗告期間 (C)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 (D)裁定命補正裁判費之期間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165條(聲請回復原狀之程序)I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II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

【評論主題】3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評論內容】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法院得裁定追加為原告,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評論主題】2 選定人得限制被選定人之訴訟行為,下列何者不包括在內?(A)捨棄 (B)和解 (C)撤回 (D)自認

【評論內容】口訣:得限制 捨認撤解========================民事訴訟法 第44條(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1﹞被選定人有為選定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選定人得限制其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2﹞選定人中之一人所為限制,其效力不及於他選定人。﹝3﹞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四十二條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評論主題】2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政院對下列何者不得提出覆議? (A)變更重要政策之決議 (B)法律案 (C)預算案 (D)條約案

【評論內容】口訣:預法條:10、7、15、1/2倒閣:1/3、72、48、1/2、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行政院)﹝1﹞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5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2﹞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看完整詳解

【評論主題】1 依憲法及增修條文規定,下列有關教育文化之敘述,何者錯誤?(A)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B) 6 歲至 12 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C)政府應廣設獎學金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的學

【評論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

第159條(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160條(基本教育及補習教育)

﹝1﹞6歲至12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其貧苦者,由政府供給書籍。

﹝2﹞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藉亦由政府供給。

第161條(獎學金之設置)

﹝1﹞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162條(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1﹞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163條(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1﹞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評論主題】15 下列何者負有至立法院院會備詢之義務?(A)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 (B)司法院秘書長 (C)參謀總長 (D)考選部部長

【評論內容】立委院會質詢: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參...

【評論主題】2 下列何者非憲法前言明定之制憲目的?(A)保障民權 (B)鞏固國權 (C)維護世界和平 (D)奠定社會安寧

【評論內容】

中華民國憲法 前言(口訣:國民社福)

  ...

【評論主題】50 關於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程序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對於判決之救濟為上訴程序 (B)對於裁定之救濟為抗告程序 (C)對於不起訴處分之救濟為聲請再議 (D)對於緩起訴處分之救濟為聲明異議

【評論內容】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救濟都是再議(10日內)法官:判決救濟是上訴(20日內);裁定救濟是抗告(5日內)

第256條之1(聲請再議~撤銷緩起訴處分)﹝1﹞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2﹞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準用之。第167條之1(聲明異議權)﹝1﹞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評論主題】44 關於偵查及起訴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B)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不得提起公訴 (C)檢察官因告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D)檢察官因自首知有

【評論內容】第228條(偵查之發動)﹝1﹞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即開始偵查。﹝2﹞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3﹞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4﹞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項之情形準用之。第251條(公訴之提起)﹝1﹞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提起公訴。﹝2﹞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提起公訴。

【評論主題】47 下列何者,非刑事審判準備程序得進行之事項?(A)調查被告所述為何與證人所證不符 (B)訊問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 (C)命檢察官提出證物 (D)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評論內容】

第273條(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及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定期補正)﹝1﹞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2﹞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

【評論主題】43 刑事訴訟法上關於告訴、告發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B)告訴乃論之罪,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 6 個月內為之 (C)撤回告訴之人,得重覆再行告訴,沒有次數的

【評論內容】

告訴:通常是被害人

告發:通常是路人甲,得告發;但公務員應告發。

第240條(權利告發)﹝1﹞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第241條(義務告發)﹝1﹞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第238條(告訴乃論之撤回告訴)﹝1﹞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2﹞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評論主題】41 有關證據裁判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A)認定犯罪事實,應經嚴格證明 (B)免訴判決之事實,僅需經自由之證明 (C)羈押事由之審查,應經嚴格證明 (D)不受理判決之事實,僅需經自由之證明

【評論內容】

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相關部分,係屬嚴格證明之範疇。

嚴格證明法則,乃指法定之證據能力,且審判中經適法證據調查程序者,始足證明並為判斷之依據者自由證明法則,而不受該等制約即得為判斷之依據者,例如係本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或未經合法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而為判斷者

【評論主題】39 有關傳聞法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A)證人甲在審判外聽目擊證人乙的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B)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證據 (C)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傳聞法則,不得作為

【評論內容】第159條(傳聞法則之適用及例外)﹝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評論主題】37 為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為何種處分?(A)監護處分 (B)強制治療 (C)鑑定留置 (D)羈押

【評論內容】

第203條(於法院外為鑑定)﹝1﹞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2﹞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3﹞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第203條之1(鑑定留置票)﹝1﹞前條第三項情形,應用鑑定留置票。但經拘提、逮捕到場,其期間未逾24小時者,不在此限。﹝2﹞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案由。  三、應鑑定事項。  四、應留置之處所及預定之期間。  五、如不服鑑定留置之救濟方法。﹝3﹞第七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鑑定留置票準用之。﹝4﹞鑑定留置票,由法官簽名。檢察官認有鑑定留置必要時,向法院聲請簽發之。

【評論主題】38 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勘驗處分之實施,於偵查中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行之 (B)勘驗不包含履勘犯罪場所 (C)勘驗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D)勘驗時除應通知被告、辯護人到場外

【評論內容】口訣:法院、檢察官 帶便當、證件(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證人、鑑定人)==================================第212條(勘驗之機關及原因)法院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第213條(勘驗之處分)﹝1﹞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罪場所或其他與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體。  三、檢驗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14條(勘驗時之到場人)﹝1﹞行勘驗時,得命人、定人到場。﹝2﹞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事人、理人或護人到場。﹝3﹞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評論主題】16 下列何者,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A)請求給付借款利息新臺幣(下同)60 萬元 (B)因建築物定期借貸之保證關係涉訟,請求給付 60 萬元 (C)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請求給付 60 萬元 (D

【評論內容】第427條(簡易訴訴程序之標的)﹝1﹞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2﹞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1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

【評論主題】20 甲(原告)與乙(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分別駁回甲之起訴及上訴,甲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甲欲提起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評論內容】第499條(再審管轄法院)﹝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第496條(再審事由1)﹝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評論主題】22 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一定數量之金錢 (B)一定數量之其他代替物 (C)一定數量之有價證券 (D)一定數量之不動產

【評論內容】第508條(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1﹞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2﹞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評論主題】17 甲承攬乙委託製作之廣告影片 1 部,乙拒不付款,甲欲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甲須已為對待給付或無對待給付義務始得聲請 (B)乙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得另行起訴請求確認甲

【評論內容】第509條(聲請支付命令之限制)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第510條(管轄法院)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第512條(法院之裁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第521條(支付命令之效力)﹝1﹞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2﹞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3﹞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評論主題】14 關於人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受刑事訴追者,得拒絕證言 (B)當事人不得聲請審判長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 (C)證人以書狀陳述者,於任何情形均無須具結 (D)聲明人證時無須表

【評論內容】

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事由)﹝1﹞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二、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或與證人有前款關係之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  三、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  四、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者。  五、證人非洩漏其技術上或職業上之秘密不能為證言者。﹝2﹞得拒絕證言者,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前項情形時告知之。第320條(當事人聲請發問及自行發問)﹝1﹞當事人得聲請審判長對於證人為必要之發問,或向審判長陳明後自行...

【評論主題】7 下列何者,得以裁定更正原判決?(A)判決不備理由 (B)判決誤算原告列明之各項利息總額 (C)判決違背經驗法則 (D)判決未行言詞辯論

【評論內容】第467條(不得上訴之規定~非以原判決違法為理由)﹝1﹞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469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第232條(判決之更正)﹝1﹞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2﹞前項裁定,...

【評論主題】3 A、B、C、D、E 均為 X 之子女,X 於民國 108 年死亡,E 已拋棄繼承, A 於 X 死亡後發覺 X 於 106 年間已將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B, 而 X 名下已無財產,認為

【評論內容】拋棄繼承適格之當事人第56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第一項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抗告。﹝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評論主題】9 關於當事人書狀及其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A)於當事人閱覽他造書狀發現不合程式者,應以言詞向書記官聲明要求對方更正之。他造當事人逾期未更正者,視為未提出該書狀 (B)當事人之書狀不合程式者,法院

【評論內容】第120條(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1﹞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2﹞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第121條(書狀欠缺之補正)﹝1﹞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2﹞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3﹞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第122條(以筆錄代書狀)﹝1﹞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2﹞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3﹞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評論主題】10 下列訴訟行為,何者不得於訴訟當然或裁定停止期間為之?(A)解除訴訟委任 (B)撤回起訴 (C)聲明承受訴訟 (D)聲請訴訟救助

【評論內容】第188條(當然停止、裁定停止之效力)﹝1﹞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2﹞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1.取效性訴訟行為:指該訴訟行為僅為當事人一方向法院之單獨行為,須法院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後方產生訴訟法上之效果,如:當事人所為捨棄認諾聲請、對事實所為舉證等。2.與效性訴訟行為:指以直接產生特定訴訟上效果為目的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為表示即生訴訟法上效果,而無待法院之裁判,如:起訴之撤回、上訴之撤回、撤回代理權之通知、訴訟告知、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上和解等。

【評論主題】6 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A)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B)法院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之情事,法院得依

【評論內容】第96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1﹞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被告聲請,以裁定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2﹞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第97條(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1﹞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00條(裁定之抗告)﹝1﹞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抗告

【評論主題】5 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乙於委任書表示甲對於該本案有為所有訴訟行為之權。關於甲得為之訴訟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對於對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B)對於一審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 (C)為預防對造脫

【評論內容】第70條(訴訟代理人之權限)﹝1﹞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2﹞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3﹞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自認認諾區別:

        一、自認係對於他造在訴訟法上主張於己不利之事實表示承認,而認諾係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承認他造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故自認之客體為事實,而認諾之客體則為訴訟標的。

        二、自認之當事人必為敗訴之當事人,而訴訟標的經當事人認諾者,如其具備合法要件時,則應為該認諾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三、自認限於言詞辯論時為之,而認諾則須於言詞辯論為之。

【評論主題】2 下列何者,非屬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A)法官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B)法官與被告為大學同班同學 (C)法官與原告為同父異母兄弟 (D)法官與原告訂有婚約

【評論內容】法官迴避:配、8血5姻、法代、訴訟輔佐、證鑑、裁判仲裁===============================第32條(法官之自行迴避及其事由)﹝1﹞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事人者。  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親等內之親或親等內之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人者。  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人或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仲裁者。

【評論主題】1 甲至位處A地、由丙公司經營之觀光大飯店渡假,因甲感覺該飯店服務人員態度不佳,使用其在B地之住所電腦,連接網路於飯店評價網站上發表公開評論。嗣丙公司經理丁於其在C地之住家內觀看到甲上開評論而回報丙公

【評論內容】

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1﹞因侵權行為涉訟者,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實施侵權行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