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3 A、B、C、D 均為甲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甲遺有某公寓之 5 樓房屋,乙為該公寓 6 樓房屋之屋主,A、B 主張,因乙疏於維護 6 樓,致 5 樓房屋發生漏水損害,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B 並聲請 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 7 日內追加為原告。下列敘述何 者正確?
(A)如 C 拒絕為原告,D 所在不明,未追加為原告,臺北地院得以當事人不 適格為由駁回 A、B 之訴
(B)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C、D 不得抗告
(C)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然 C、D 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 陳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臺北地院得撤銷原裁定
(D)臺北地院裁定命 C、D 追加為原告前,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為對 A、B、 C、D 必須合一確定,臺北地院無庸命 C、D 陳述意見,即得為追加 C、 D 為原告之裁定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簡單0.644
書單:沒有書單,新增

用户評論

【用戶】珍珠奶茶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 56-1 條訴訟標的對於...

【用戶】國考瑄

【年級】小二上

【評論內容】所以這樣的情形到底算不算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直搞不清楚...><

【用戶】Yan Gachi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56-1 條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https://lawplayer.page.link/j3Sk

【用戶】Rita Lin(112高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法院得裁定追加為原告,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用戶】珍珠奶茶

【年級】大一下

【評論內容】民事訴訟法 第 56-1 條訴訟標的對於...

【用戶】國考瑄

【年級】小二上

【評論內容】所以這樣的情形到底算不算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一直搞不清楚...><

【用戶】Yan Gachi

【年級】大三下

【評論內容】第56-1 條 (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I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II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III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IV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V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https://lawplayer.page.link/j3Sk

【用戶】Rita Lin(112高

【年級】大二下

【評論內容】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法院得裁定追加為原告,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未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1﹞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2﹞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3﹞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4﹞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5﹞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