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noname
【年級】國一下
【評論內容】(A)不得協議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 1055 條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B)任親權之一方,有不利子女之情事者,他方得請求法院改定民法第 1055 條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C)未任親權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民法第 1055 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
【用戶】棒!
【年級】小一上
【評論內容】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先由雙方自行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由法條文觀之,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的子女之監護權歸屬,是優先以夫妻協議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