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happy501】評論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 7 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解釋字號:釋字第 807 號解釋日期: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