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ong】評論
第17條之2(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1﹞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C) 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B) 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2﹞司法事務官得承法官之命,彙整起訴及答辯要旨,分析卷證資料,整理事實及法律疑義,並製作報告書。(A)﹝3﹞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拘提之事由及程序規定)﹝1﹞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第22條之1(管收票應載事項)﹝1﹞管收,應用管收票。﹝2﹞管收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執行法官簽名: 一、應管收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管收之理由。(D)拘提與管收採法官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