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詳情

19.有關民法上提存之陳述,下列何者錯誤?
(A)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難為給付時,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B)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C)提存標的物限於原給付物之提存,債務人不得將給付物出售而提存價金
(D)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所以雙務契約的債務人仍得對債權人要求對待給付

參考答案

答案:C
難度:適中0.638298
統計:A(7),B(5),C(60),D(22),E(0)

用户評論

天天】評論

(A)第326條(提存之要件)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B)第327條(提存之處所)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C)第331條(提存價金1~拍賣給付物)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D)第328條(危險負擔之移轉)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第329條(提存物之受取及受取之阻止)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