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li Lin】評論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 之。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經裁撤或改組時,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執行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執行機關。第六條之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fofx】評論
(A) 行政執行法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B) 行政執行法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C) 行政執行法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D)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為執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Lily Chen】評論
大家可以參考一下法務部的函釋所作的解釋來加深印象: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Z00000%2C%EF%BC%8890%EF%BC%89%E6%B3%95%E5%BE%8B%2C000365%2C20010621&type=e
【劉玄符】評論
這題看了第二次,用討債公司的觀念去記就對了。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