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enueskimo】評論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0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進行查察。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沒規範書面方面之事項,故不算正確吧!!
【NIA-tw】評論
這不是第66條吧,是第70條吧是「應於執行前告知受察人」,但條文沒寫明應如何告知選項寫說應用書面,但條文沒這樣寫!但這明顯和第66條是不一樣的情形,可別張冠李戴了
【@@】評論
第70條(查察)移民署受理婚姻、收養關係而申請在台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定居後15日內至在台住居所進行查察A)必須事先以書面通知 (僅說告知,沒有說要書面)(B)書面資料應包含:查察人姓名、查察時間、地點 (C)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所謂夜間是指晚上 8 點以後 (8時至18時)*22時截止:得承諾、日間已開始+得同意(D)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