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戶】a178885886
【年級】高二下
【評論內容】第 2 條 第 1 項 第3、6、10、12款 (適用範圍)三、政務人員。(C)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A)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B)→沒有『書記官』!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D)、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 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